经济法问题求帮助2010年9月,甲、乙、丙、丁(一家有限责任公司)协商设立普通合伙企业。共同拟定的合伙协议约定如下:甲以劳务出资、而乙、丁以实物出资,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
经济法问题求帮助
2010年9月,甲、乙、丙、丁(一家有限责任公司)协商设立普通合伙企业。共同拟定的合伙协议约定如下:
甲以劳务出资、而乙、丁以实物出资,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,并由甲、乙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;
丙以货币出资,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,但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。经过纠正有关问题后,合伙企业得以成立。
开业不久,丁发现甲、乙的经营不符合自己的要求,遂提出退伙。在该年12月下旬丁撤资退伙的同时,合伙企业又接纳戊入伙。
该年12月底,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张三就12月前发生的债务要求现在的合伙人及退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对此,丁认为其已退伙,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;入伙人戊则认为,自己对入伙前发生的债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。
2010年10月,戊向星星公司借款时,在仅征得甲的同意后,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星星公司。
(1)丁是否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?并说明理由。
(2)在合伙企业的设立中,请指出哪些地方不符合规定?
(3)对债权人张三的请求,合伙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?
(4)假设合伙协议约定只有甲和丁有权执行合伙事务、乙和丙无权执行合伙事务,而乙与太阳公司签订一份合同,太阳公司并不知道合伙协议对乙的职权限制,甲、丁知悉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企业的利益,并明确地向乙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,那么,该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?(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限制)
(5)戊的出质行为是否有效?并说明理由。